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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頁 法扶服務 申請扶助律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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扶助範圍
申請資格

(一) 本國人。

(二) 外國人:原則上需合法居住於我國境內,但有以下情形亦可申請扶助:

  1.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。
  2. 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。
  3. 非居住於我國境內之人,曾因同一事實受法律扶助。
  4. 非居住於我國境內之人,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法律扶助後死亡,依我國法律可行使權利。
  5. 非居住於我國境內之人,對於他人因職災死亡,依我國法可行使權利。
申請法律扶助的審查標準

(一) 法律案件要有道理。

(二) 經濟狀況(財產、所得)在一定額度以下者。 (請詳無資力認定標準表

※例外不用審查資力(經濟狀況)之情形

1. 符合下列資格或情形之人,無須審查資力:

(1)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、中低收入戶。

(2)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特殊境遇家庭。

(3) 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,於偵查中初次詢(訊)問、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。

(4) 原住民於偵查中、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。

(5) 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、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,無法為完全陳述,於偵查、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;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,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。

(6) 少年事件調查、審理中,且具備(3)~(5)之情形。

(7) 其他審判、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、代理人或輔佐人,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。

(8)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。

(9) 言詞法律諮詢(電話、視訊、現場面談)。

(10) 重大公益、社會矚目、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案件,經基金會決議。

2. 符合下列資格或情形之人,經切結其確實無資力後,無須審查資力:

(1)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-10款引進從事海洋漁撈、家庭幫傭、機構看護、家庭看護、外展看護、製造、營造工作,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工作之外國人。

(2) 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。

(三) 屬於本會扶助之範圍。(請詳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)

下列各款案件經分會會長同意始可扶助

(一) 刑事案件:

  1. 審判程序之告訴代理及告發代理。(例外:申請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、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,無法為完全陳述,或為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、妨害性自主或人口販運之罪之告訴人。)
  2. 自訴代理。
  3. 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辯護。(例外:申請人經宣告死刑確定者。)
  4. 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。
  5. 商標侵害之告訴代理。

(二) 民事事件:

  1. 選舉訴訟。
  2. 小額訴訟及其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。(例外:申請人請求標的為維持申請人家庭生活所需,或申請事件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。)
  3. 再審事件之代理。
  4. 商標權、專利權事件之代理。

(三) 行政事件:

  1. 再審事件之代理。
  2. 商標權、專利權事件之代理。

(四) 同一申請人自申請時回溯一年內,准予扶助「訴訟、非訟、仲裁即其他事件之代理、辯護或輔佐」逾三件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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